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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光安、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许*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金*、许*从安陆市驾车来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大街轻工超市内,趁在该超市购物的被害人张*(女,35岁)不备之机,许*负责遮挡张*视线,金*将张*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盗窃包内现金4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张*发现财物被盗后报警,执勤民警在东大街莲花池路口将逃离至此地的金光安、许*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金*、许*户籍信息;2、被害人张*的陈述;3、金*、许*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金*、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许*归案后,主动退还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光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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