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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东都步步高超市收银台附近,趁被害人代某某不注意,用手伸进其上衣有口袋内,将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Y20T型手机扒走,后被巡防队员抓获,公安民警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经荷塘*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09元。

2、2015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乡集市,在姚家坝信用社附近的一摊位前,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罗某某口袋内的财物时,被罗某某察觉后未得手,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查,被害人罗某某口袋内有现金8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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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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