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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刘*乙窜至广水市*街白云酒店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推至姚*(已判刑)位于跃进岭附近的自行车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姚*。

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该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乙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相关手续、扣押、返还清单、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姚*、王*、张*的证言;3、被害人杨*的陈述;4、刘*乙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6、涉案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乙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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