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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盗窃作案十六次,金额合计40,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人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盗窃作案十六次,价值合计40,5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小区,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浅黄色铃木牌SUZUKJ125T型踏板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520元。

2、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城某某洗车行,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洗车行旁边的一辆黄色喜马牌XM125T-22F型两轮摩托车的电瓶线剪断后,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880元。

3、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冲,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25型两轮摩托车电瓶线剪断后,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560元。

4、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某某中学,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WY公主125C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340元。

5、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组6号,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雅马哈迅鹰牌ZY125T踏板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100元。

6、2015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港后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建设牌JC125-28B型两轮摩托车电瓶线剪断后,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940元。

7、2015年1月底一天,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大阳牌DY48QT-A型踏板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880元。

8、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小区某某水果超市,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嘉陵牌JH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00元。

9、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小区B栋楼下,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楼道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XSM踏板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720元。

10、2015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家园某某洗车行附近,采取剪锁的方式,将被*某某停放在洗车行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6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

11、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厂,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前坪的一辆红色南方牌NF125T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640元。

1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花园某某网络会所,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东方DF150-3A两轮摩托车电瓶线剪断后,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000元。

13、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冲,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楼道处的一辆红色雅迪YD500D-20型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40元。

14、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漆某某停放在门后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公主牌GB-125型两轮踏板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160元。

15、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冲,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HJ125T型踏板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400元。

16、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罗*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开发区某某区1区,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常光牌CK125-6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电瓶线剪断后,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罗*在2015年2月15日盗窃漆某某的助力车时被监控拍下了盗窃过程,公安机关据此锁定了嫌疑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易某某、邹某某、汤某某、罗某某、李*、陈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兰某某、李*、龙某某、卢某某、漆某某、夏某某、金某某摩托车、助力车被盗案立案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车辆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小区附近门口,被盗了一辆女式黄色铃木牌踏板助力车的事实。

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城47栋109号某某洗车行附近被盗了一辆黄色喜马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5、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冲被盗了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在株洲市某某中学门口被盗了一辆红色五羊公主125CC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组6号楼下被盗了一辆白色雅马哈迅鹰牌踏板助力车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港后停车场内被盗了一辆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9、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下旬,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村被盗了一辆白色大阳牌踏板助力车的事实。

10、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上旬,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小区某某水果超市门口被盗了一辆黑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1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5日晚上,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小区B栋楼下被盗了一辆红色立马牌踏板助力车的事实。

12、被*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8日晚上,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家园某某洗车行附近被盗了一辆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1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9日上午,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厂前坪被盗了一辆红色南方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1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0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花园某某网络会所门口被盗了一辆黑色东方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15、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上,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冲楼道处被盗了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的事实。

16、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路某某网吧门口被盗了一辆黑色公主牌两轮踏板助力车的事实。

17、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冲被盗了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踏板助力车的事实。

18、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上午,在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开发区某某区1区29栋楼下被盗了一辆红色常光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19、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20、视频截图,证明罗*于2015年2月15日在某某路盗窃漆某某摩托车被监控拍摄的画面的事实。

2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

2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罗*身上搜出剪刀、十字起各一把,不锈钢小铁棒一根,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2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被抓获的事实。

24、健康检查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头部被群众打伤的事实。

25、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罗*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盗窃作案十六次的事实。

2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前科犯罪及释放的事实。

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较重部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盗窃的财物应予以退赔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可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赃款人民币40,580元给被害人易某某、邹某某、汤某某、罗某某、李*、陈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兰某某、李*、龙某某、卢某某、漆某某、夏某某、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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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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