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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凯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从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先后四次窜至荷塘区4家网吧,携带起子秘密窃取6个CPU和8个内存条,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下半年的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窜至荷塘区新华西路象牙塔网吧爵士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用功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该网吧195号电脑的机箱,盗走电脑内的1个AMDATHIONIIX4631四核CPU和1个金士顿4GB内存条,然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中心广场一个流动摊贩。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CPU和内存条价值为536元。

2、2015年2月份的一个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象牙塔网吧雷速店,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该网吧内239号、248号电脑机箱内的2个AMDATHIONGIIX4461四核CPU和2个金士顿4GB内存条,然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市中心广场一个流动摊贩。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CPU和内存条价值为1,072元。

3、2015年2月份的一个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彩虹谷网吧,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该网吧内145号、146号电脑机箱内的2个AMD速龙双核245CPU和4个金士顿DDR32GB内存条,然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株洲市中心广场一个流动摊贩。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CPU和内存条价值为360元。

4、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联众网吧,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该网吧内141号电脑机箱内的1个Intel(R)core(TM)i3-3320四核CPU和1个金士顿4GB内存条,然后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株洲市中心广场一个流动摊贩。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CPU和内存条价值为672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其主动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其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盗6个CPU和8个内存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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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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