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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东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间,被告人何*先后窜至株洲*焊条厂宿舍、财富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五次,涉案总价值1,26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东海窜至株洲*焊条厂宿舍18栋2单元,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未上锁的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元。

2、2015年3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东海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百嘉宾馆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85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掉。

3、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东海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市交警支队对面一小区一楼道口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摩托车盗走,后以66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掉。

4、2015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东海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王*小优越电动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0元。

5、2015年4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东海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刘*摩托车修理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南方NF49Q-2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东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第一、四、五次盗窃所涉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指控,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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