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谭*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涵洞附近,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前来与其搭讪并商量由谭*做掩护,该男子实施扒窃。被告人谭*和该男子在合泰涵洞北面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该男子扒走被害人150元,后男子在附近商店买了一包黄**蓉王*给谭*。

随后,被告人谭*和该男子窜至合泰汽车南站出口处,该男子趁被害人肖*不备扒走其钱财,这时被告人谭*发现被害人的口袋里仍有财物,即上前继续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谭*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区分朱从犯。被告人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不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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