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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张*(已判刑)窜至广水市*市中医院车棚内,被告人杨*负责放风,张*用随身携带的“T”型拐子等作案工具,采取撬摩托车点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叶*停放在车棚内的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广水市*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户籍证明、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陈*的证言;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4、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6、被告人杨*指认笔录、证人张*辨认笔录;7刑事照相图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均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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