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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盗窃罪,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姚*在广水*事处督察巷“梦幻网吧”门口盗窃曹某某(男,22岁)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经广水市*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00元。

被告人姚*盗*某某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后,将该车骑至被告人王*的摩托车修理店,王*将摩托车的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均磨除,姚*支付给王*五元钱。2014年10月的一天,姚*又将另一辆以3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收购的杨*(男,23岁)被盗的铃木锐爽摩托车骑到被告人王*的摩托车修理店,王*将该车的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均磨除。经广水市*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二辆被盗摩托车查获,并于2014年11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

2014年12月12日,王*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姚*、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姚*税务登记资料、涉案摩托车资料、发还清单;2、被害人曹某某、杨*的陈述;3、被告人姚*、王*的供述与辩解;4、广价鉴证字(2014)201号鉴定意见书;5、查获被盗摩托车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王*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以上刑期均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姚*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王*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判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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