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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陆军在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口某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汪某某睡觉之际,将汪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三星(SAMSUNG)G9008V盖世S5移动4G版(16GB)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在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广场一回收手机的女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3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8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汪某某。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人陆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为被害人追回了部分损失,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陆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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