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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广水市*街印台宾馆谎称应聘宾馆服务员,在骗取印台宾馆工作人员信任后,趁宾馆前台无人之机,将宾馆前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抽屉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8月1日14时许,张*在广水市*富康社区汽车站恒泰酒店谎称应聘宾馆服务员,在骗取恒泰酒店工作人员信任后,趁宾馆前台无人之机,将前台抽屉内1200元现金盗走。

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2、证人熊*、杨*的证言;3、被害人周*、许*的陈述;4、张*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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