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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加油站对面被害人刘*所经营的“小燕子充棉厂”,利用其一直未归还的厂门钥匙,将该厂区内的两台白色欧奇牌缝纫机和一台三轮电动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言*以每台600元的价格将两台缝纫机销赃至荷塘区合泰大街的“宇航针车行”,以500元的价格将三轮电动摩托车销赃至荷塘区石宋路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缝纫机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盗南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盗两台缝纫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刘*。

被告人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南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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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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