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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3日,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撤回对被告人黄*的指控。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钟*同黄*(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钻石国际旅行社附近的人行道,尾随被害人赵*行扒窃。二人事前分工由被告人黄*进行掩护,被告人钟*实施扒窃,当被告人钟*手持镊子伸入赵*有口袋进行扒窃时,被公安机关巡防队员将二人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扒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在共同扒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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