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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祝*甲来到广水市太平镇信用社,趁左*与其妹夫陈某某在该信用社内填写银行单据之时,将左*背包内钱包偷走,钱包内有2000余元人民币和一张存折。

2014年3月4日8时许,祝*甲来到广水市太平镇卫生院,趁祝*乙在收费处交费之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000余元人民币偷走。

2014年9月23日7时53分许,祝某甲来到广水市杨寨卫生院,趁邓*在一楼药房门口交费之时,将其肩上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约150元及一条珍珠项链、一部黑色老年人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证人万*、余*的证言;3、被害人邓*、祝*、左*的陈述;4、祝*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6、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祝*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祝*甲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四十六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日起至二0一五年月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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