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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匡*在广水市*门公交站搭乘车号为鄂S的公交车,当车行至四贤路轻工超市附近时,匡*扒窃同车乘客藤*小米牌银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案发后,匡*在逃跑时被现场群众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匡*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随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证人熊*、叶*的证言;3、被害人藤*的陈述;4、匡*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刑事照片图片、讯问视频光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匡*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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