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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徐*甲窜至广水*民医院住院部五楼消化内科护士站,见护士站内无人之机,遂起盗窃之心,进入室内盗走护士王*皮包内现金200元。11月15日14时许,徐*甲窜至广水*民医院九楼外一科护士站,进入室内盗走护士徐*乙钱包内现金430元及护士孙*钱包内现金500元。11月25日8时许,徐*甲窜至广水*民医院住院部十一楼五官科护士站,进入室内盗走护士杨*现金400余元。11月26日20时许,徐*甲窜至广水*民医院八楼外二科护士站,正欲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甲户籍证明;2、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水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水*民医院保卫科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叶*、彭*的证言;4、被害人杨*、孙*、徐*乙、王*的陈述;5、徐*甲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笔录;7、视频光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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