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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其租住在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幼儿园旁租房出来,当发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蓝色珠江牌女式摩托车只锁龙头锁未上大锁,逐将该车推到其租房内。当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垅“某某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店购买一把摩托车锁并将其所盗来的摩托车进行换锁。当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又推着该摩托车在株洲市某某区某某摩托车修配店充电,后骑着该摩托车到达娄底市,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所得款均用于日常开销。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2,31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将盗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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