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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彭*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彭*、李*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赖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彭*、李*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向*的面包车(车牌号鄂A)流窜至广水市,在广水*事处迎宾西路御景名城建筑工地,盗窃3部升降机的6根电缆线共计720米。

指控认为,被告人向*、彭*、李*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向*、彭*、李*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向*的面包车(车牌号鄂A)流窜至广水市,在广水*事处迎宾西路御景名城建筑工地先行踩点,确定盗窃目标升降机电缆线。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至3时,该四人携带大剪刀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该工地,盗窃3部升降机的6根电缆线共计720米(每根长120米),后用面包车运至武汉市江汉区丹水池“岱家山废旧钢材市场”,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该市场31号废品收购房的老板罗某某。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88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鲁*的证言;3、被害人刘*的陈述;4、向某、彭*、李*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向*、彭*、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彭*、李*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彭*、李*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车,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四、没收向某所有的鄂A面包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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