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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粟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粟某某窜至株洲市*场中心汽车站附近的梦蝶茶餐吧,以被害人杨某某打牌时对其朋友“杀猪”为由,被告人李*、粟某某窜入该茶餐吧二楼298包厢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余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C区16栋一楼24号门面,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台黑色星速科技牌猫眼猎鹰R9型150CC助力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191元。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粟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盗窃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是累犯。

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匡*辩护称:被告人粟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粟某某以及同案人龙*、谢*(均作不诉处理)窜至株洲市*场中心汽车站附近的梦蝶茶餐吧,以被害人杨某某打牌时对其朋友“杀猪”为由,被告人李*、粟某某等人窜入该茶餐吧二楼298包厢采用持刀威胁、推搡、掐脖子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李*分给被告人粟某某500元,分给同案人龙*2,000元,分给同案人谢*500元。

(二)盗窃事实

201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C区16栋一楼24号门面,趁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台黑色星速科技牌猫眼猎鹰R9型150CC助力车,并于当日中午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至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南站对面的鑫鸿寄卖行。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9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盗窃事实,被告人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四名男子对其持刀威胁、殴打,抢走现金6,000余元。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8月4日6时许,其停放在汽车城C区16栋24号门面内的摩托车被一年轻男子骑走。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6时许,一20多岁男子进了汽车城C区16栋24号门面,趁其不备将尹某某的摩托车骑走。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中午一20多岁男子来到其寄卖行,将一辆摩托车以1,600元当了,后来民警将该当车男子抓获。

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左右,其与杨某某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梦蝶茶餐吧二楼打牌,突然进来四名陌生男子围住杨某某,一男子拿出一把跳刀,抢了杨某某手上拿着的钱,另一男子用手掐住杨某某的脖子,将杨某某带到楼下,有人用拳头打了杨某某的头部。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1点多钟,其与杨某某等人在梦蝶茶餐吧二楼包厢打牌,进来一男子拿着一把跳刀找杨某某,另外一名男子用手掐杨某某的脖子将他往外面拖,后来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钱被抢了。

8、证人左*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1点多钟,进来三名男子,有一个用跳刀指着杨某某,另外一个用手掐杨某某的脖子,将杨某某带上的士往市中心方向走了。

9、辨认笔录,同案人谢*辨认出被抢的杨某某,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同案人龙*、“高个子”即被告人李*、被告人粟某某,同案人龙*辨认出参与抢劫同案人谢*、被告人粟某某,被告人粟某某辨认出参与抢劫的被告人李*、同案人龙*、谢*,证人唐某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李*,证人谢*某辨认出销赃的被告人李*,被告人李*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同案人谢*、龙*、被告人粟某某。

10、对案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谢*指认抢劫现场(梦蝶茶餐吧),被告人李*指认抢劫、盗窃、销赃的现场及所盗摩托车。

11、同案人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2014年8月10日凌晨1点多钟,看见李*手里拿着一把跳刀,李*、维伢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三个人用手拖着一个人出来,后来李*给了他2,000元。

12、同案人谢*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看见李*、粟某某又拉又推把一个人带到包厢外面,李*手里还拿着一沓钱,大概五、六千元。李*从粟某某身上拿过去一把跳刀,用刀柄用力敲了李*的头两下。李*给了他500元。

13、被告人李*、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盗窃事实供认属实。

14、本院(2012)荷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粟某某、同案人龙*、谢*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粟某某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犯罪,不能认定其是累犯。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李*系累犯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提出的其不是累犯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粟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粟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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