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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赵*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赵*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95120.7元,数额巨大。其中罗*参与盗窃三起,涉案数额95120.7元;赵*参与盗窃二起,涉案数额67350.7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罗*、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赵*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95120.7元,数额巨大。其中罗*参与盗窃三起,涉案数额95120.7元;赵*参与盗窃二起,涉案数额67350.7元。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7日凌晨4时许,罗*、赵*窜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大街“东大药店”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及价值400元的人参。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随后又以上述方式进入附近的“康*大药房”内,盗窃现金200元、蛋白质粉、人参等药品。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50.7元。

(2)2014年7月14日,罗*和谢*(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39号江*药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参茸类中药材及中华牌等高档香烟34条。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770元。

(3)2014年3月3日晚,罗*、赵*窜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67号精益大药房,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现金6500余元及鹿茸片、海马、藏羊角等五种中药材。经广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罗*、赵*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钱江源”药店被盗案的相关资料、河南省信阳市“精益大药房”被盗案的相关资料;2、被害人周*、王*、施*、赵*的陈述;3、罗*、赵*的供述与辩解;4、广价鉴证字(2014)132号;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及罗*现场指认视频光盘三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罗*、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赵*共同故意犯罪,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赵*归案后,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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