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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采取“T”形开锁器开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共计四台,价值共计10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桥梁厂生活区,把被害人罗*停放在生活区内的一台白色巧格款女士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00元。该车已经退还被害人罗*。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附近的17.5影城门口,把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巧格款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并以9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李*。

3、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加油站附近的人行道上,把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巧格款黑底红边框女士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该车已退还被害人刘*。

4、2015年6月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附近的博联天马网吧门口人行道上,把被告人吴某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巧格款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岸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罗*、刘*、李*、吴*的陈述;5、证人米*、宋*的证言;6、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采取“T”形开锁器开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共计四台,价值共计10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桥梁厂生活区,把被害人罗*停放在生活区内的一台白色巧格款女士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00元。该车已经退还被害人罗*。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附近的17.5影城门口,把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巧格款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并以9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李*。

3、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加油站附近的人行道上,把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巧格款黑底红边框女士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该车已退还被害人刘*。

4、2015年6月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附近的博联天马网吧门口人行道上,把被告人吴某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巧格款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又被他人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岸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罗*、刘*、李*、吴*的陈述;5、证人米*、宋*的证言;6、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

三、被告人唐*犯罪所得赃款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T型开锁器三把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的刑期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上述退赔款、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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