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在株洲市石峰区南峰社区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喻*来到石*晨光文具店里面的房间内与店主被害人黄*聊天,期间被害人黄*因事外出,并委托张*帮其看店。被告人喻*见被害人黄*的手机放在店内房间的一个纸箱上面,遂将该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喻*将所盗手机销赃至株洲市中心广场的一个流动摊点,得赃款260元。经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G7108手机价格为1260元。

被告人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对案笔录、赔偿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喻*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石峰区价格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系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喻*来到石*晨光文具店里面的房间内与店主被害人黄*聊天,期间被害人黄*因事外出,并委托张*帮其看店。被告人喻*见被害人黄*的手机放在店内房间的一个纸箱上面,遂将该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喻*将所盗手机销赃至株洲市中心广场的一个流动摊点,得赃款260元。经石*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G7108手机价格为1260元。

被告人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喻*家属赔偿了受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对案笔录、赔偿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喻*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石峰区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喻*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喻旭昊犯罪所得赃款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喻*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上述罚金、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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