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公诉人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闻*从随州市老火车站乘车来到随县厉山镇。当日,因“乙未年世界华人炎帝故里寻根节”在随县*风景区开幕,前来参观游玩的游客较多。被告人闻*来到随县*风景区北门附近,伺机行窃。被告人闻*正在北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时,随县厉山镇红星村居民曹*手推一辆婴儿车走到北门口准备进园游玩。被告人闻*发现曹*手推婴儿车后面的口袋里有一张百元钞票,便尾随曹*走到北门口检票点。被告人闻*趁曹*询问执勤武警之机,将曹*婴儿车内的一张百元钞票盗得。被告人闻*得手后,正准备离开时,被现场执勤的公安民警杜*、蒋*发现,二人将被告人闻*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闻*所窃得的一张百元钞票返还给失主曹*。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的陈述;2、证人杜*、蒋*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闻*的情况说明》;4、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方位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5、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闻*原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2011)曾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闻*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闻*原因扒窃被司法机关打击处理,后又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作案,说明其主观恶性深,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钱款已返还给失主,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闻*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闻*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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