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随县殷店镇居民赵*前往殷*小学准备接孩子回家,在去的途中遇见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称要去赵*家里取回其前一天放在赵*家中充电的手机。赵*便让他先过去,在门口等候。被告人朱某某便先去了赵*的住处(租住的一间车库),在门口等赵*回来。等了一会后,被告人朱某某见赵*还没回来,便拉开赵*住处的卷闸门,独自进去找其手机。在室内翻找中,朱某某见赵*的包放在床上,便将包打开看了一下,见包里有一个蓝色钱包,但没有其手机。由于没有找到手机,朱某某便又在门外等赵*回家。又等了一会,见赵*还未回来,朱某某想到了室内的钱包,便生了窃意,遂又进入赵*的住处,将赵*包里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740元)拿了出来,然后又到门外等赵*。约14时37分许,赵*从外回来,将手机给了朱某某,朱某某便离开了。过了一会,赵*发现钱包不见了,便打电话问朱某某,是否独自进入过自己的住处,但朱某某予以否认。随后赵*调取了附近的监控,发现自己外出期间只有朱某某两次进入过室内,便又打朱某某的电话,但朱某某再也不接电话,赵*遂报警。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其盗得的1740元现金已被其挥霍,致无法归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的陈述;2、证人黄*的证言;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4、被告人朱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12)鄂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朱某某原在公安机关对该起作案供认不讳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又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