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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许*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湛*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80元;被告人许*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40元。

被告人湛*、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湛*。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被害人熊*等人提供购车的发票、立功材料等书证;对案笔录;被害人熊*、周*、龙*、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湛*、许*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湛*、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许*共同实施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许*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湛*、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湛*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80元;被告人许*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湛*、许*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三村5栋一楼梯间,由被告人许*负责望风,被告人湛*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偷车,盗得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许*将该车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杰*(外号,在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湛*、许*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附近,由被告人许*负责望风,被告人湛*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偷车,盗得紫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随后,两人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三村8栋楼前,由被告人许*负责望风,被告人湛*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偷车,盗得黑色优狐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湛*将这两辆车分别以900元和1200元的价格卖给湘潭市八仙桥市场二手车贩子,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3、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口通程电器大楼前盗得白色摩托车一台。被告人湛*以900元钱的价格把该车卖给湘潭市八仙桥市场二手车贩子。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

被告人湛*、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湛*。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被害人熊*等人提供购车的发票、立功材料等书证;对案笔录;被害人熊*、周*、龙*、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湛*、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湛*、许*共同退赔受害人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龙建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990元,共同退赔受害人唐*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元,责令被告人湛*退赔受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940元;

四、被告人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湛*、许*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退赔款、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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