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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何**盗窃罪,曾晓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何**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何**、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刑满释放后,找到被告人周**协商共同盗窃。被告人曾**与被告人周**联系上后,在明知周**手中财物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周**手中的黄金饰品、港币和笔记本电脑。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周**单独盗窃作案1起,与何*海共同盗窃作案8起,被告人曾**从周**处共收购赃物3起。具体犯罪事实为:1、2014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来到新街镇墩子湾村六组刘*乙家,采取撬窗入室方式,盗得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028元)、港币170余元、三包软黄鹤楼香烟。后周**将金戒指、港币卖给曾**。2、2014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何*海窜至新街镇红石桥村13组刘*丙家,由周**撬窗入室、何*海望风,盗得笔记本电脑、手机、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及700元现金。后周**于2014年8月20日联系被告人曾**,由曾**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黄金项链。经随**证中心认定,上述宏碁牌笔记本电脑、朵唯牌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的价值共计11650.1元。3-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何*海窜至新街镇河源店村,由周**望风,何*海进入一户村民家中,盗得90多元现金后离开现场。十几分钟后,两人见一养鱼池边有一小屋,周**把门踹开后,盗得一台旧水泵,后周**将旧水泵以100元的价格出售。5、几天后,被告人周**、何*海窜至随县新街镇,由何*海钻窗入室、周**望风,盗得2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90元的红金龙香烟。所盗现金由二人予以平分,香烟由周**持有。6-9、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周**、何*海窜至随县环潭镇二浪山村七组沈世贵家,由何*海撬窗入室、周**望风,盗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随县洪山镇的一户人家家中,撬门入室,盗得现金970元。随后,二被告人又流窜至随县洪山镇寺山居委会三组张*的家中,撬门入室盗得现金300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随县长岗镇黄木淌村四组吕*家,盗得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在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失主吕*发现并呼喊,周**遂骑着盗得的五羊摩托车逃跑,被告人何*海骑着后绑有笔记本电脑的二轮摩托车逃跑。因遭到该村村民的围堵,何*海弃车逃脱。后周、何二人将盗得的现金3900多元平分,将盗得的摩托车留由周**持有。经随**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218元,被盗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986元。案发后,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吕*。10、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曾**在明知被告人周**手中的神舟牌和联想牌两台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同意以300元价格予以收购。当天11时许,三被告人在随州市南郊办事处渝香餐馆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所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何**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曾晓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起诉指控的第1起和第7起盗窃(注:即起诉指控的在洪山镇一户人家家中盗得现金970元之事。以下简称“第7起”)不是事实,是公安机关逼供的,其他的都是事实,我认罪,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辩称:除起诉指控的第7起作案不是事实外,其他指控的均是事实,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对起诉指控其作案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海刑满释放后,邀约被告人周**,欲共同盗窃。二人协商后,便由被告人周**驾驶摩托车,并和被告人何*海多次盗窃作案。被告人曾**在与被告人周**取得联系后,因贪图便宜,明知周**手中的财物来路不正,仍多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周**手中的黄金饰品、港币和笔记本电脑。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周**窜至新街镇墩子湾村六组。见刘*乙家无人,周**便用撬杠将刘*乙家房屋后窗撬开并进入室内,在卧室的一个木箱子中盗得一枚黄金戒指、港币170余元和书桌上的三包软黄鹤楼香烟(每包17元)后离开。后周**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20日将金戒指、港币卖给曾晓班。经随**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2028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的陈述,详述了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时间、财物种类。(2)被害人刘**家的被盗现场图片。(3)随县**中心随县价鉴字(2014)1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金戒指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4)被告人曾**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31日上午,其与周**为出售、购买两枚金戒指之事进行洽谈,经过讨价还价,其以1000元价格购买了周**持有的二枚金戒指。同年8月20日,周**将部分港币、项链、手表从随州带到武汉来与曾**进行交易。经过讨价还价,曾**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周**持有的金项链,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周**持有的港币,没有购买周**持有的假手表。(5)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详述了其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在随县新街某湾子一户人家处盗窃作案的经过,以及后来向被告人曾**出售金戒指、港币的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手法、所盗的金戒指、三包烟等情节,与被害人刘**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的情节一致。并且,被告人周**所供述的销赃时间、销赃地点、销赃种类、销赃价格等情节,与被告人曾**供述的基本情节一致。

2、2014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何**窜至新街镇红石桥村13组刘*丙住处,见刘*丙的家中无人,由何**望风、周**撬窗进入刘*丙家中实施盗窃。周**进入房间内,盗得笔记本电脑、朵唯手机、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并盗得人民币7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周**联系被告人曾晓班,将黄金项链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晓班,被告人曾晓班明知该黄金项链系周**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

经随县**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131元,手机价值为577.50元,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的价值为5410.80元,黄金戒指的价值为2530.8元。以上鉴定价值共计11650.1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周**、何**、曾**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2)被告人周**指认刘**家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3)被害人刘**提供的购买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购物凭证及宏碁牌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证明;(4)随县**中心随县价鉴字(2014)1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周**、何**、曾**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3-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何**于当日12时许窜至新街镇河源店,见一农户家中无人,遂由周**望风、何**翻墙入室,盗得人民币90多元后离开现场。行走十几分钟后,二被告人见一养鱼池边的小屋里无人,周**踹门入室,盗得一台旧水泵后离开。所盗的90元现金,被二人用于吃饭消费,旧水泵被周**以100元的价格出售。

上述第3-4事实,被告人周**、何**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

5、上述作案后几天后的一天,被告人周**、何**从随州市区窜至随县新街镇。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何**见一户人家家中无人,遂由周**望风、何**从窗户钻进被害人家中,盗得人民币200元和一条价值90元的红金龙香烟。所盗的200元现金,被二人予以平分,红金龙香烟被周**持有。

该起事实,被告人周**、何**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何**原在公安机关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

6、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周**、何**从随州市区窜至随县环潭镇二浪山村七组。当见沈**家中无人时,由周**望风、何**撬窗入屋,在沈**家二楼卧室内盗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218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周**、何**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沈**妻子刘**的陈述;(2)沈**家被盗现场的照片六张;(3)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

7、在沈世贵家盗窃作案后,被告人周**、何**又窜至随县洪山镇,当见一户人家家中无人时,二被告人便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970元。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主要内容为:我与何**到了洪山后,见通村公路旁有一家前后都没有院子、房门木门上用一把小锁锁着的房屋,我用撬杠将锁撬开后,与何**都进入屋内盗东西,在卧室内一件女士上衣里盗得现金900多元。(2)被告人何**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现场、作案手法等情节,与周**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中,被告人何**的供述中还供述了如下细节:那一件女式上衣口袋里的现金,经清点后共计970元,其中100元面值的9张、50元面值的1张、10元的2张。

8-9、实施完第7起作案后,周、何二被告人继续流窜洪山**委会三组,当见张*家中无人时,二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法,进入张*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随县长岗镇黄木淌村四组,从吕*家中盗得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在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失主吕*发现并呼喊,周**驾驶所盗的五羊摩托车逃跑,何**驾驶后绑有华硕笔记本电脑的二轮摩托车逃跑。因遭到该村村民的围堵,被告人何**弃车逃脱。后周、何二人将盗得的3000多元现金平分,将盗得的摩托车由周**持有。经随**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986元。案发后,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吕*。

上述第8-9起事实,被告人周**、何**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吕*的陈述;(2)证人何*、刘**的证言;(3)被害人吕*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购买证明;(4)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被告人周**指认盗窃张*家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6)随县**中心随县价鉴字(2014)1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周**、何**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被告人何**原受刑罚处罚的证据有:随州市人民法院(1997)随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9)曾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认定被告人周**原受刑罚处罚的证据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8)第442号刑事判决书。

认定被告人曾**原受刑罚处罚的证据有: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09)蕲刑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曾**与被告人周**、何**在南郊办事处渝香餐馆内交易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上述交易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线索,将本案侦破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的亲属积极筹措资金,代为退赃18000元至本院。

综上所述,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周**单独作案1起,被告人周**与何**二人在随县环潭镇、洪山镇、长岗镇等地共同作案8起,被告人周**涉案的财物价值共计21032.1元,被告人何**涉案的财物价值共计19004.1元。被告人曾**从周**处共收购赃物2起,收购的财物价值共计5928.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的价值均属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被告人周**销售的金戒指、金项链、港币等物属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低价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认定被告人周**实施了第一起盗窃作案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为证,还有被告人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且周**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基本情节能够与被害人刘**陈述的基本情节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周**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被告人周**、何**实施了第7起盗窃作案的事实,不仅有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而且二被告人的供述的基本内容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周**、何**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七起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起诉的被告人周**非法出售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该两台电脑系周**犯罪所得的赃物,故该两台笔记本电脑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曾晓班的犯罪总额。

三被告人均系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均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在被当场抓获后,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三被告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可以“以自首论”,故三被告人均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周**的亲属能积极筹措资金代为退赃18000元,可以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弥补,使被告人周**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亲属代为退缴的赃款,依法应予退赔给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被告人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人曾晓班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退缴至本院的赃款18000元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退还给本案的相关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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