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邓**盗窃罪,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邓*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盗窃

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方*来到被告人邓*甲家中玩并留宿其家中,当晚,被告人方*在闲谈中得知被告人邓*甲在网上购买有弓弩和毒镖,便萌生出用弓弩打狗子吃的想法。次日早上,被告人方*便向被告人邓*甲提出用弓弩到附近打狗子吃,被告人邓*甲表示同意。被告人邓*甲驾驶其所有的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方*,二人携带着弓弩和毒镖,沿环城路往均川镇方向行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均川镇均河口村处时,在通村公路旁的桃树林里发现有几只土狗,被告人方*遂下车将其中一只黄色土狗用弓弩射杀,并将该只土狗放进随身携带的蛇皮袋中,二人又驾驶摩托车沿通村公路往新街镇方向行驶。当二人行至新街居委会十二组公路西边路口处时,被告人邓*甲发现附近有一只灰白色土狗,遂停车拿起弓弩将该只土狗射杀并装进蛇皮袋中,二人驾驶摩托车继续沿通村公路往前走。当二人行至新街镇姚庙七组路段时,被告人方*又射中了一只白色土狗,被告人邓*甲前去捡被射杀的土狗时,见已被附近的村民发现,害怕被抓遂逃离现场。被告人方*在逃跑过程中,将手中的弓弩随手扔在路边,后被接警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被告人方*遗留在现场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及被射杀的两只土狗予以扣押。

经随县*中心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1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的两只土狗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63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方*、邓*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孙*、陈*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孙*、陈*均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陈*的陈述;2、证人姚某甲、姚*的证言;3、随县*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4、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作案工具和被盗土狗的照片;5、姚*对被告人方*的辨认笔录;6、被害人孙*、陈*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7、被告人方*、邓*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因其摩托车被盗,便想购买一辆“便宜点”的摩托车。过了几天,被告人邓*听说随州市老火车站附近有“便宜”摩托车出售,便到老火车站附近打听情况,后以16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兵哥”(身份不明)的中年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邓*在明知该摩托车车锁被撬,且没有合法手续,为贪图便宜仍购买了该车。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邓*驾驶该摩托车与被告人方*一起在均川镇和新街镇实施的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方*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经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民警查询,确认该摩托车系广水市居民黄*于2014年9月24日晚在广水市城郊乡富康社区彭家湾被盗的摩托车。2014年11月14日,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民警已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黄*。

经随县*中心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1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辆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3104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在其父亲邓某乙的陪同下,到随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投案,除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方*盗窃土狗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其购买被盗摩托车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的陈述;2、证人邓*乙的证言;3、随县*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邓*甲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被告人邓*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分别对被告人方*、邓*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分别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方*、邓*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均表现较好,均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弓弩射杀农户家土狗后并盗走,系携带凶器盗窃,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明知系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然予以购买,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追脏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均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方*、邓*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使二被告人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被告人方*、邓*在案发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对被告人方*、邓*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方*、邓*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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