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与邱*均系随县太白顶风景区解河村村民。被告人黎*偶然在解河村熊潭沟里的王沟山上发现了几棵五角枫树,遂产生了将五角枫树盗走卖钱的念头。2014年12月27日、28日,被告人黎*伙同邱*在王沟山上盗挖了两颗胸径26厘米左右的五角枫树。同时,二人还在挖树地点附近发现了一颗被他人盗挖后尚未运走的胸径约30厘米的五角枫树。同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黎*和邱*请同村村民邱*、温*、沈*等人及邻近的石板河村村民张*,将上述三棵五角枫树从王沟山上抬到山下。在山下,被告人黎*又雇请了同村村民徐*用农用三轮车将五角枫树往其家中转运。约19时许,被告人黎*雇请的上述人员随车行至随县太白顶风景区熊潭沟水库处时,被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的随县太白顶风景区管委会同当地林业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黎*闻讯后赶到现场进行阻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公安机关查证,上述五角枫树均属随县太白顶风景区解河村集体所有。破案后,被盗挖的五角枫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随县太白顶风景区解河村。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其作出的随县价鉴字(2015)0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三棵五角枫树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温*、万*、陈*、王*、张*、沈*、胡*的证言;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被盗的五角枫树照片;3、公安机关对五角枫树扣押时作出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随县太白顶风景区解*委会出具的《证明》;5、随县*中心随县价鉴字(2015)00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目的,盗挖集体所有的名贵树木,所盗挖的树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黎*所盗窃的树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使被告人黎*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型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黎*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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