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驾驶一辆牌号为鄂S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往随县高城镇方向行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驾车来到了高城镇梅子沟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外后,拿出随身携带的蛇皮袋、水果刀、起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步行至高黄村三组。被告人陈*用水果刀撬开该村村民程*家的院门进入院内,将院内的三只土鸡逮住放入蛇皮袋中,然后将院内堂屋的大门从外拴住,又用水果刀将程*家厨房的后门撬开后进入,被告人陈*将厨房墙上悬挂的五块腊肉和一条腊鱼取下,后又进入到程*家堂屋内,将堂屋内的一壶食用油、两瓶白酒和之前取下的腊肉、腊鱼一起放入蛇皮袋中装好放在院外大门处。后被告人陈*又从厨房进入到程*家中卧室,发现正在床上睡觉的程*所盖被子上搭着两件棉袄,被告人陈*将该两件棉袄扯过来,在扯第二件棉袄时将程*弄醒,被告人陈*见状,随手拿起一件棉袄从厨房后门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陈*将棉袄口袋中的101元现金拿走后顺手将棉袄扔在路边。被告人陈*提着上述盗得的物品来到停放摩托车处后,将所盗得的物品放在摩托车上。被告人陈*又拿着一个蛇皮袋来到高黄村办公室后面的一个香菇棚,进入棚内盗得十余斤香菇后返回至摩托车处,将所盗的物品绑在摩托车上后驾车往回走。当被告人陈*驾车行驶约200米时,其驾驶摩托车因链条脱落而不能前行,被告人陈*遂停车进行修理。此时,高黄村村民陈*乙听闻屋外有摩托车及鸡叫的声音,遂起床拿着手电筒出门查看。正在修车的被告人陈*发现有人过来,心中害怕,遂丢下摩托车及所盗物品往高城镇方向逃跑。当陈*乙来到被告人陈*停放摩托车处,发现了被告人陈*丢弃在摩托车附近地上所盗窃的腊肉、腊鱼、土鸡等物品及自己的香菇棚内被盗的香菇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被告人陈*跑到高城镇桥头时,被接到报警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甲所盗得的土鸡、腊肉、白酒等物品及携带的蛇皮袋、水果刀、手钳、起子等作案工具当场查获并扣押。

2015年2月11日,随县公安局民警将所扣押的三只土鸡、两瓶白酒、一壶食用油、五块腊肉、一条腊鱼及101元现金均返还给被害人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的陈述;2、证人陈*乙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陈*甲的情况说明》;4、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5、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被告人陈*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财物均已返还给失主,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甲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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