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被告人张*甲在随县安居镇被告人彭*家中作客时,称自己购有一把弓弩,提议二人携带弓弩去各乡镇的农村射杀村民喂养的土狗。9月30日凌晨,二被告人驾驶一辆租来的白色富康轿车从安居镇出发,沿乡村公路往随县均川镇方向行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均川镇冷水港村时已约6时许,二被告人沿途已用弓弩射杀了6只土狗,均是射杀后再盗走。在冷水港村附近,二被告人又在路边发现一只土狗,射杀后准备盗走时,被村民张*乙发现,张*乙大声呼喊村民前来抓捕。二被告人顾不得盗走已射杀的土狗,慌忙驾车逃离,慌乱下将车开到了路基下,卡在公路边无法再行驶,二人见村民还在后追赶,遂弃车逃离。

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勘查发现,被弃富康车厢内有4支毒镖、1把菜刀,车后备厢内有6条已被射杀的土狗。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随县工商局均川工商所调查活狗的市场价格,以作定案依据。*商局均川工商所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鲜活狗市场价10元/斤,六只土狗约172斤,共计价值1720元整。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彭*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张*、彭*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2、被害人张*、张*丙均、张*丁、周*、周*、周*的陈述;3、随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丁*、熊*、刘*、蔡*的证言;5、被告人张*、彭*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综治委*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彭*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彭*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居委会和家庭成员分别愿意接受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弓弩射杀村民喂养的土狗后再盗走,属携带凶器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二被告人携带凶器共实施盗窃七起,其中,在实施第七起盗窃时,已将土狗射杀,因被村民发现而未能将射杀的土狗带走,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对此起犯罪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彭*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扣除其原被公安机关羁押的四十二日,至八个月刑满止;被告人彭*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