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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陈*利用在随县三里岗镇马家畈村的麻竹高速二分部工地务工的便利,趁夜间工人下班后,工地建材无人管理的漏洞,多次溜进该工地盗窃钢筋、钢管和钢绞线等建筑材料,并将所盗窃的建筑材料藏在自家房屋内、猪圈等处。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陈*再次到麻竹高速二分部工地盗窃钢筋时,被该工地管理人员邱*发现。邱*跟随被告人陈*到其家中并在其家中发现大量工地失窃的钢材。邱*当即对被告人陈*进行质问并联系工地工人刘*、苏*等人将在被告人陈*家中发现的钢筋、钢管和钢绞线等建筑材料拖运回工地。2014年11月6日,邱*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案发。

经核查,被告人陈*共盗窃钢筋和钢绞线共2360公斤(其中,型号为直径12mm的螺纹钢719公斤、直径16mm的螺纹钢679公斤、直径32mm的螺纹钢758公斤、直径15.2mm的钢绞线204公斤)及型号为直径50mm的钢管349米。

经随县*中心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1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上述涉案的不同型号钢管、钢筋、钢绞线等物品在认证基准日价值共计人民币9909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的陈述;2、证人袁*、邱*、刘*、苏*、黄*的证言;3、随县*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拍摄被盗现场及被盗钢材的照片;5、麻竹高速公路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二分部出具的失窃钢材过磅凭证;6、被害人余*出具的《谅解书》;7、被告人陈*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置领导小组对被告人陈*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关于陈*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钢材已全部返还给被盗单位,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陈*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被告人陈*在案发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对被告人陈*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满一年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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