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雷*等盗窃罪,谢**、雷*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雷*、陈**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张*、周*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雷*、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为了快速“赚钱”,在互联网上购买开车锁的作案工具后,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分别邀约被告人张*、雷*、周**、陈*等人在随州市城区及随县各乡镇间流窜作案,先后五次共盗得各类品牌的轻型货车(俗称“皮卡车”)五辆,并将所盗得车辆全部销赃给被告人韩*,被告人韩*明知系赃车而予以收购,后转卖他人牟利,期间,被告人谢**、陈*、雷*还合伙非法收购他人被盗轿车一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随县**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谢**、雷*、陈*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张*、周**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无异议,除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辩称“不是事实”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一、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作案中,张*均系受谢**的邀约而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盗窃、联系买家及销赃得款的分配均系谢**一人所为,由此可以看出,张*在该四起盗窃作案中,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属于从属地位,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二,公安机关在侦破该案中,正是因为张*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使得公安机关顺利侦破了该系列的盗窃案;另外,张*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两辆涉案车辆,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故张*还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三,张*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主动检举谢**、雷*、陈*共同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且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张*的检举行为构成立功,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周**在盗窃作案中,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雷*、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外,对指控的其他四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该起涉案的皮卡车为犯罪所得,故该起指控属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电话邀约被告人张*合伙盗窃,被告人张*同意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S号的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载被告人谢**四处闲逛,经随县高城镇来到随县殷店镇,二人在殷店镇转盘附近的餐馆吃完晚饭后,又驾车至随县万和镇镇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张*在万和镇万和居委会五组一新建小区内发现该小区居民蔡**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牌号为鄂S号的墨绿色江铃牌皮卡车,被告人谢**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皮卡车撬开并发动,驾驶该皮卡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跟随其后。二人在返回随州城区的途中,被告人谢**将该皮卡车的车牌扯下,随手扔在路边的水沟里。期间,被告人谢**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欲销赃,被告人韩*与被告人谢**在电话中约定在随州市北郊办事处首义村见面交易。被告人韩*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皮卡车予以收购。被告人谢**、张*将所得赃款分脏后,均予以挥霍。几天后,被告人韩*将该皮卡车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随**证中心对该皮卡车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6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鉴定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5820元。

2、2014年4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遂驾驶鄂S号东风小康面包车载被告人谢**,由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向随县殷店镇方向行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当二被告人行至随县草店镇土管巷时,发现该处居民宋*停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牌号为鄂S号的浅蓝色江铃宝典牌皮卡车,遂决定盗窃该车。二被告人在附近等候至次日凌晨,趁四周无人之机,被告人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皮卡车撬开并发动,驾驶该皮卡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跟随。二人在返回随州城区的途中,被告人谢**将该皮卡车的车牌扯下,随手扔在路边的水沟里。后被告人谢**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韩*销赃。被告人韩*在随州市北郊办事处首义村与被告人谢**见面后,以11000元的价格将该皮卡车予以收购。被告人谢**、张*将所得赃款分赃后,均予以挥霍。随后,被告人韩*将该皮卡车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随**证中心对该皮卡车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6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鉴定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1840元。

3、2014年4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谢**、张*邀约被告人周*甲合伙盗窃,被告人周*甲同意后,并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S号夏利牌轿车载上被告人谢**、张*,由随州市**店镇方向行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当三被告人行至随县殷店镇天河口街道时,发现该处居民黄*停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牌号为鄂S号的绿色江铃宝典牌皮卡车,遂决定盗窃该车。三被告人在附近等候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见四周无人,遂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皮卡车撬开并发动,驾驶该皮卡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周*甲驾驶夏利轿车载被告人张*跟随其后。因雨天路滑且车速过快,被告人谢**驾驶的皮卡车在转弯时撞上路边大树,将皮卡车的右后轮轮胎撞破。三被告人将车轮换好后,由被告人张*驾驶盗得的皮卡车继续沿随县高城镇经封江返回至随州城区,被告人谢**、周*甲则驾驶夏利轿车跟随在后。途中,三被告人将该皮卡车的车牌扯下,随手扔在附近的水塘里。期间,被告人谢**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欲销赃。被告人韩*与被告人谢**等人在随州市北郊办事处首义村见面后,被告人韩*以14000元的价格将该皮卡车予以收购。所得赃款,被告人谢**、张*、周*甲分赃后,均予以挥霍。随后,被告人韩*将该皮卡车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随**证中心对该皮卡车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6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鉴定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8730元。

4、2014年5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雷*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雪佛兰轿车载上被告人谢**、张*在随州城区内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三被告人行至随州市“长盛大厦”附近时,发现居民何*停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鄂S号的绿色江铃宝典牌皮卡车,遂决定盗窃该车。次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再次来到何*停车处,被告人谢**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皮卡车撬开并发动,被告人张*即驾驶该皮卡车离开。随后被告人谢**电话联系被告人韩*销赃。被告人韩*在随州市北郊办事处首义村与被告人谢**见面后,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皮卡车予以收购。被告人谢**、张*、雷*三人分赃后,均予以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处将该皮卡车予以扣押,经公安机关查证,该皮卡车系被害人何*于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盗的车辆,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了被害人何*。经随**证中心对该皮卡车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6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鉴定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3000元。

5、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谢**在网络上通过QQ与一名网名叫“逆天”的网友聊天时,询问对方有无“便宜车”卖,该网友答复有一辆北京现代瑞纳牌小轿车正准备出售,后双方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以12000元的价格成交,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谢**联系被告人雷*、陈*,告知了购车一事,并提议每人各出4000元钱一起将该辆赃车买下来,被告人雷*、陈*均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雷*驾驶鄂A号雪佛兰轿车载被告人谢**、陈*,并邀约被告人张*一同前往,一行四人经高速公路到达事先约定的沪蓉高速荆门南收费站处,被告人谢**分别收下被告人陈*的3500元现金和被告人雷*的3000元现金后,下车与卖家进行交易,将该辆现代瑞纳牌小轿车购得。随后,被告人谢**驾驶所购得的现代瑞纳牌小轿车先行,被告人雷*等人驾车跟随其后返回至随州城区。途中,被告人谢**将该辆现代瑞纳牌小轿车的车牌卸下并随手丢弃,换上事先准备好的一副假随州车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处将该辆现代瑞纳牌小轿车予以扣押,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辆现代瑞纳牌小轿车系湖北省宜昌市居民熊*甲于2014年5月24日晚被盗的车辆,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熊*甲。经随**证中心对该轿车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鉴定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70183元。

另查明,随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26日晚,殷**出所民警抓获张*后,张*主动如实供述曾与谢**等人在随州市城区、随县殷店镇、万和镇和草店镇等地盗窃四辆皮卡车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根据张*的供述,成功破获该系列盗窃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张*、周**、雷*、韩*、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蔡*、宋*、黄*、何*、熊**的陈述;(2)证人刘*、汪*、王*、周**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被盗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情况说明》;(5)随县**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62号、(2014)063号、(2014)064号、(2014)066号、(2014)0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周**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04)随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被告人谢**、张*、周**、雷*、韩*、陈*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综上所述,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伙同同伙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皮卡车四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39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非法收购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183元;被告人张*伙同同伙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皮卡车四辆,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390元;被告人雷*伙同同伙盗窃作案一起,盗得皮卡车一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非法收购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183元;被告人周*甲伙同同伙盗窃作案一起,盗得皮卡车一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8730元;被告人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四起,非法收购的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09390元;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非法收购的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183元。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谢**邀约被告人陈*前往随县万和镇,盗窃熊*乙所有的一辆墨绿色郑州日产皮卡车,并将该皮卡车以1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韩*”之指控,经查:在该起指控中,被害人熊*乙在报案时称:“我们公司(湖北柳**限公司)的一辆墨绿色皮卡车于2013年11月11日晚上在万和镇青苔村银丰超市门前被盗,该车系郑州日产生产的东风牌轻型货车,前保险杠因前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未完全焊好,油漆没有补均匀,车厢里面焊接有一个很大的工具箱,装有两个千斤顶。”。

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供称“2013年秋天的一天,谢**卖给我一辆绿色的郑州日产牌皮卡车,成色特别旧,一看就是跑工地用的车。那辆车的外表、内饰都挺旧,发动机盖上的油漆都裂开了,货箱里坑坑洼洼的,还有好多类似于机油的油渍。”。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外,另证实“该皮卡车的车厢内并没有另外焊接的工具箱”。

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供称“2013年底的一天,谢**让我和他一起出去办点事,我问‘搞么事?’他说‘去买一辆车,帮忙开个车’。我们就开一辆银色面包车走316国道经尚市镇,大概晚上19时左右来到万和镇一个乡村,我们就在车上睡觉,大概22时左右,谢**让我在车上等着,他就下车走了,我继续在车上睡觉,大概凌晨2时许,谢**打电话让我走,我问他‘在哪?’,他说‘已经开车在前面走了’,我就原路返回。回到随州后,谢**打电话说‘在六草屋村路边宾馆开的有房间,先去休息’,我就到宾馆睡觉了。第二天,谢**过来后,给了我1500元钱,我问他‘买的车子呢?’,他说‘卖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问他‘车子从哪儿来的?’,他说‘是搞别人的’”。

随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万和镇辖区共发生盗窃汽车案件一起,即湖北柳**限公司汽车被盗案。

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未作供述。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韩*从被告人谢**手中所购买的是一辆郑州日产牌皮卡车,而被害人熊**公司被盗的是一辆郑**公司生产的东风牌轻型货车,两车虽然都是郑**公司生产的货车,但两车的品牌、标识却并不同;另外,该两辆货车在外观特征及成色上虽然相似,但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证实所收购的皮卡车车厢内没有焊接的工具箱,该供述与被害人熊**所陈述的“车厢里面焊接有一个很大的工具箱”这一明显特征也不相符,且双方对该起事实发生时间上也有较大的出入;另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并未证实看到被告人谢**在万和镇有盗窃汽车的行为,只是在事后听到被告人谢**称“是搞别人的”而推定被告人谢**盗窃了该车属于主观臆断;公安机关以2013年下半年,万和镇辖区内仅发生一起汽车盗窃案件而推定该车系被告人谢**盗窃所为虽为一种合理怀疑,但缺乏相关证据的印证而作出的“有罪推定”结论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故熊**的车辆是否为被告人谢**所盗并不能确定,被告人韩*所收购的郑州日产皮卡车是否为盗窃所得也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所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起指控属“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予认定。虽然被告人陈*、韩*当庭对该起事实均无异议,但鉴于该辆皮卡车的来源是否为犯罪所得尚不能认定,故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提出的“没有该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州市**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韩*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州市**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韩*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韩*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张*、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张*各参与盗窃作案4起,被告人周**、雷*各参与盗窃作案1起,四被告人所盗财物价值均属“数额巨大”,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韩*、雷*、陈*明知系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然予以收购,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追脏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述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张*归案后,除了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车辆外,还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使得公安机关成功破获该系列盗窃案件。被告人张*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立功,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具有检举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盗窃、联系销赃及对赃款的分配均系被告人谢**所为,故被告人谢**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盗窃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周**、雷*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周**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张*、周**、雷*均具备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张*、周**、雷*、韩*、陈*归案后,均能够坦白认罪,均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何*、熊**被盗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上述被害人,故被告人谢**、张*、雷*、韩*、陈*均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各被告人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雷*犯盗窃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张*、韩*、陈*均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韩*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韩*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