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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在株洲*建五公司单身宿舍楼下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某被打后心生报复,遂将陈某某停放在省五建公司单身宿舍楼下的车牌为湘C635H9黑色女式踏板车一台盗走。之后被告人胡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00元。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领条、照片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在株洲*建五公司单身宿舍楼下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某被打后心生报复,遂将陈某某停放在省五建公司单身宿舍楼下的车牌为湘C635H9黑色女式踏板车一台盗走。之后被告人胡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00元。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扣缴后发还给受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领条、照片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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