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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30分,被告人沈*军窜至响石广场,将被害人谭*才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迅鹰牌燃油助力车盗走。被告人沈*军将摩托车推至石峰区某加油站时,被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为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照片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谭*的陈述;3、证人张*、彭*的证言;4、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沈*盗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1时30分,被告人沈*军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将被害人谭*才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迅鹰牌燃油助力车盗走。被告人沈*军将该助力车推至株洲市石峰区某加油站时,被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照片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谭*的陈述;3、证人张*、彭*的证言;4、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助力车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沈*因此次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被告人沈*的刑期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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