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雷*采取先踩点后作案的方式,先后4次在随县殷店镇区或临近镇区附近盗窃摩托车4辆,涉案金额共计3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雷*在随县殷店镇街上吃完饭准备回家途中,发现随县草店镇二道河村村民王*甲将其所有的一辆红色益通牌125型摩托车停靠在其居住的淮南路的一居民区楼梯道口,该摩托车没锁转向锁,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雷*将该摩托车推到殷店客运站对面,然后找了一辆三轮麻木车将摩托车拖到熊*的摩托车维修点内,谎称其摩托车的钥匙掉了,要求熊*将摩托车点火器的线剪断,熊*将车发动后,被告人雷*将摩托车骑回家并停放在自己家中。翌日20时许,被告人雷*担心所盗车辆停放在家中被人发现,又将车辆停放在其朋友石*家中。被告人雷*知道其姨夫钦某常年不在家,过了几日,被告人雷*便叫石*将被盗车辆转移停放在钦某家里。案发后,该摩托车在钦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查扣,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受害人。经随*证中心认证:该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450元整。

2、2014年6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骑着石*的摩托车窜至随县殷店镇东圣山庄附近,发现随县殷店镇溶河村村民陈*将其所有的一辆黑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停靠在其家门口的走廊上,该摩托车钥匙还插在车上,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雷*将石*的摩托车骑至殷店镇白庙街处,碰到白庙街上的男青年“刘*”(身份不明),就让其骑着石*的摩托车将其送往东圣山庄路口,雷*谎称自己要去走亲戚,让“刘*”先回家。待“刘*”走后。被告人雷*随即将陈*的摩托车盗走,停放至钦某家中。案发后,该车在钦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查扣,并返还给受害人。经随*证中心认证:该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400元整。

3、2014年6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雷*骑着钦某的摩托车载其朋友万*和韩*往随县殷店镇大东岭村附近游玩,在途经大东岭村五组时,发现有一家门口停了四辆摩托车,遂产生盗窃念头,便叫万*和韩*两人骑钦某的摩托车到下一个村子里玩。万*和韩*走后,被告人雷*就用其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其中一辆系王*的摩托车电线剪断,发动该摩托车将其窃走。吃完饭后,雷*随后将所盗摩托车停放在钦某家中。案发后,该车在钦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查扣,并返还给受害人。经随*证中心认证:该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1300元整。

4、2014年6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雷*在随县殷店镇镇区吃完晚饭后,骑着钦某的摩托车准备回家时,在塔*居委会附近发现王*乙的电动车钥匙还插在车上,遂产生盗窃该车的念头,其将钦某的摩托车停放在附近村子里后,将所盗得的电动车骑至万*家中停放,谎称该电动车没电了,需要在万*家中充电。过了三、四天后,被告人雷*到万*家中将充好电的电动车骑至自己家中停放。后该车在雷*家中被公安机关查扣,并返还给受害人。经随*证中心认证:该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900元整。

2014年6月23日6时许,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接一匿名群众举报称:随县殷店镇白庙村村民雷*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迅速组织干警赶到雷*家中查看,并当场查扣了电动车一辆,随后在其姨夫钦某家中查扣三辆摩托车,经讯问,被告人雷*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至此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陈*、王*、王*的陈述;2、证人熊*、万*、石*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4、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殷店*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王*被盗欧派牌电动车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5、现场查获所属被害人王*被盗摩托车照片复印件一张;6、扣押物品清单、随县公安局殷店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7、随县*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69号、070号、071号、07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8、被告人雷*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所盗车辆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使被告人雷*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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