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及随县检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与周*、杨*(均已判刑)在随州市城区南关口吃了晚饭后,周*与杨*提议去广水市偷车,张*表示同意。三人即驾驶杨*的五菱牌面包车前往广水市。到达广水市后,三人开着面包车在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三人驾车行至广水市应山转盘附近,在路边的城郊乡城南村二组发现一户民房的卷闸门前停放有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被告人张*因晚饭时喝多酒便未下车,周*与杨*二人在路边下车,步行至该民房处,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此的农用三轮车盗走,二人将农用三轮车推行至路边面包车停放地点后又返回该民房处,将周*家的卷闸门撬开后又盗走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随后,三人便往随州市内返回,杨*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在前,被告人张*驾驶杨*的面包车紧跟其后,周*驾驶盗得的农用三轮车在最后。回到随州后,盗得的二轮摩托车由杨*所得,农用三轮车由周*所得,案发后均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经随州市*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案发基准日的价值为8000元,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000元。

2、2014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甲打电话邀约其朋友丁*去随县均川镇玩,二人在随州市南郊转盘见面后,由张*甲驾驶丁*的二轮摩托车载着丁*驶往随县均川镇。14时许,被告人张*甲与丁*到达了均川镇幸福路与厉均公路交界的十字路口处的一家商店,张*甲让丁*在商店内等候,然后单独步行前往镇区,在均川镇朝阳街,发现了停放在6号楼1单元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见四周无人,被告人张*甲遂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将该三轮车的点火锁撬开,发动后驾驶该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甲驾驶盗得的三轮摩托车返回商店与丁*会合后,因担心失主追查,便将三轮摩托车停放于该商店后面的稻草堆处,随后二人驾驶丁*的二轮摩托车离开。当日20时许,二人又返回该商店,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开走,被告人张*甲驾驶盗得的三轮摩托车在前,丁*骑着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在后,二人往随州城区方向行驶。当日晚上,受害人胡*发现了三轮摩托车被盗,遂四处寻找,在随州城区南郊发现了被告人张*甲及被盗的三轮摩托车,随即打电话报警。当被告人张*甲驾驶盗得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随州市南郊金三角路口处时,被接到报警后出警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受害人胡*。经随*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915元。

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即坦白认罪,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杨*、周*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的亲属在其归案后诚恳向受害人胡*道歉,取得了受害人胡*的谅解,受害人胡*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甲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胡*摩托车被盗现场图片、胡*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及车辆信息、同案犯杨*、周*被判处刑罚的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周*、唐*、常*、胡*的陈述;3.证人丁*、杨*、贺*、张*乙的证言;4.随县*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5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同案犯杨*、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被告人张*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在伙同杨*、周*窃取他人财物时,处于次要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