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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途经随县万和镇万和居委会七组周*家时,发现无人在家,便从周*家的东面院墙翻墙进入院内,然后用在院内找到的一根钢筋将周*家的堂屋大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耳机一副、现金40.5元、红色丝绵被一床。约17时25分许,周*的妻子王*回家,杨*听见开门的声音后立即从猪圈处翻墙逃跑并将盗得的被子丟在猪圈里。王*发现家中被盗后,便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周*,周*随即报警,并和其子驾驶摩托车在后追撵,并将杨*抓获。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从杨*身上查获了上述被盗财物并予以扣押,已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民警李*、何*出具的关于抓获杨*的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受害人王*提供的摩托罗拉手机购买发票;2、受害人周*、王*的陈述;3、被告人杨*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及被盗物品的照片共计12张;4、被告人杨*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可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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