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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彭*先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芦淞区盗窃摩托车2台、电瓶2个。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和电瓶价值共计347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钥匙一串、钢丝钳一把、被盗摩托车、电瓶、行驶证的照片、对案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彭*先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芦淞区盗窃摩托车2台、电瓶2个。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和电瓶价值共计34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广场北海道KTV门口,用钥匙将一台红色仿雅马哈踏板摩托车龙头锁套开后,将该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050元;

2、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步行街汉华国际公寓门口,用钥匙将一台红色佛斯第FT125-5摩托车龙头套开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一流动收购者,得赃款150元并挥霍。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300元;

3、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窜至株洲市钢厂大门口,用钢丝钳将停放在此一台水泥罐车上的两个电瓶的电缆连接线剪断后,将两个电瓶搬上摩托车并盗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个电瓶价值为1120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彭*用摩托车载着电瓶准备销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盘问过程中,被告人彭*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钥匙一串、钢丝钳一把、被盗摩托车、电瓶、行驶证的照片、对案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犯罪较多,且本次犯罪与前罪刑满释放时间间隔仅一个月,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盗窃的一台摩托车、两个电瓶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了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彭*作案工具钥匙一串、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彭*退赔受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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