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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何*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大坝街加油站对面巷子内,将被害人黄*乙停放在屋外的一辆没有锁大锁及龙头锁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车偷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被盗电动车已由被害人黄*乙领回。

案发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对案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黄*的证言;5、被害人黄*的陈述;6、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何*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大坝街加油站对面巷子内,将被害人黄*乙停放在屋外的一辆没有锁大锁及龙头锁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车偷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被盗电动车已由被害人黄*乙领回。

案发后,被告人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对案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黄*的证言;5、被害人黄*的陈述;6、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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