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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因知道该镇村民邱*每天晚上要到工地上去看守工地,家中无人,决定去邱*家中盗窃。24时许,被告人刘*窜至随县唐县镇二中旁邱*住处,翻墙进入邱*家中。被告人刘*在卧室内未寻到值钱物品,便将放在室内床上和柜子上的两部收音机盗走。次日早晨6时许,邱*回家发现被盗后遂报警。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后,在刘*住处查获了被盗的两部收音机。经随*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紫光电子牌收音机(型号T18),价值为人民币91.00元;被盗的琅韵牌收音机(型号LY686),价值为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原被判处刑罚的本院(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邱*的陈述;3.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价鉴字(2014)09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随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刘*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入户盗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具备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被告人刘*在原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有犯罪前科,故决定不予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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