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趁株洲市芦淞区“食为天”餐馆装修无人看守之机,将店内8箱青岛啤酒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佳宜超市。

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将店内2楼冰柜撬开,将8瓶椰岛鹿龟酒和8瓶酒中酒霸盗走,放在佳宜超市。晚饭后,用钥匙套锁的手段,将1楼冰箱内的22瓶王*和25瓶青岛啤酒盗走,以上物品均销赃至“蔚然锦和超市”,得款144元。

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店内2楼仓库门撬开,将15箱王*、2箱青岛纯生啤酒、1个电压力锅、4瓶四特青花瓷53度白酒、6瓶52度赖茅、3瓶红色包装的泸州老窖、1瓶蓝色包装的泸州老窖、2瓶大丈夫白酒运至“蔚然锦和超市”。除去6瓶赖茅、4瓶泸州老窖、2瓶大丈夫酒老板不收,其余的共计得款1010元。

2015年1月2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借“蔚然锦和超市”的电动车将6瓶52度赖茅、3瓶红色包装的泸州老窖、1瓶蓝色包装的泸州老窖、2瓶大丈夫酒拖至其他超市变卖,因无法脱手而丢弃。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摊贩。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乘车逃往邵阳、杭州等处,直到6月13日在杭州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酒以及饮料价值共计人民币42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殷*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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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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