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张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乔**同他人入室盗窃十八起,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十八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六起,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二起,具体犯罪事实为: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王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供电站,采取剪断车库锁、剪断摩托车点火锁等方式,盗得刘**、周*的两轮摩托车各一辆,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周*被盗的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随县**供应站院内,采取用大钳子剪断张*甲家侧窗两根钢筋的方式,入室盗得张*甲家15元零钱、洋酒一瓶。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张*某窜至随县唐县镇林业管理站附近,采取用液压钳剪断刘*丙家侧屋窗户钢筋的方式,入室盗得300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销赃得款2000余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张*某窜至随县唐县镇文峰中路附近,采取用大钳子剪断刘*丁家侧屋窗户钢筋的方式,入室盗得刘*丁家黄金戒指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距离刘*丁家约100米处的李*家,采取同样方式入室盗得李*家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对、20元现金,销赃得款4000余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经鉴定,李*被盗的首饰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3716.25元。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乔*、王某某至随县唐县镇屠宰场对面一小区,被告人张*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乔*、王某某在小区一楼道内将敖*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立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敖*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00元。6、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张*某、汪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鲁城区域胡*家中,从屋后扭开后门进入屋内,盗得抽水机一个、汽油两壶、水泵一个,被告人乔*、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所盗物品运到被告人汪某某家存放;被告人乔*、王某某返回后,四人又窜至唐**城小学附近一家住户,采取用液压钳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盗得电风扇一台、航天牌电冰箱一台,往唐镇街方向走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发现路上有人,遂将冰箱丢在路边往唐镇方向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一台航天牌电冰箱和一台塑料小风扇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87元、40元。7、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唐县镇唐三公路肖*家,二被告人翻墙进入肖*家院内,采取用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两根后门防盗窗钢筋的方式,入室盗得90余斤白芝麻一袋,销赃得款6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白芝麻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765元。8、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唐县镇象鼻嘴附近,发现张*乙家中无人,二被告人翻围墙进入张*乙家院内,用大钳子剪断一楼窗户的钢筋,入室盗得几十元零钱、油菜籽几袋,销赃得款600余元。经鉴定,被盗油菜籽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500元。9、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张*某窜至随县唐县镇屠宰场附近陈*乙家中,采取用大钳子剪断卧室防盗窗的方式,入室盗得黄金戒指一枚和邮票一叠,销赃得款800余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10、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唐县镇石伏加油站附近陈*甲家,采取用大钳子剪断后窗两根钢筋的方式,入室盗得装有古钱币100余块的铜壶一个、打磨机一个、钳子一把、电钻一个,销赃得款180元。11、2013年9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张*某窜至随县万和镇倒峡街汪某家中,入室盗得摩托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销赃得款2600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12、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被告人乔*、张*某窜至随县唐县镇刘台居委会刑*家中,采取用大钳手剪断门上挂锁的方式,入室盗得用白纸包着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且白纸上写有密码,后二被告人持所盗银行卡到唐县镇一家信用合作社取出现金400元,各分得200元。1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尚市镇卫生院,采取用大钳子剪开摩托车后轮锁、用一铁片将摩托车转向锁毁坏的方式,盗得徐*的黑色弯杠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1824元。14、2013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乔*与张*某窜至随县唐县镇菜市场壤沟边刘*戊家门前,采取用大钳子剪断大门锁及一间卧室锁的方式,入室盗得刘*戊家中70余元零钱。15、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唐县镇两水村代某家中,采取用大钳子剪断大门锁环及一卧室的两根防盗窗钢筋的方式,入室盗得红色帽子一顶、手机二部。经鉴定,被盗帽子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10元,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元、100元。16、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乔*、张*某驾车行驶至唐县镇桃园村路口时,发现该村委会对面堰塘附近一家住户没人,采取用大剪刀剪断大门锁环和客厅挂锁的方式,入室盗得黄鹤楼香烟一条、现金2700元(均为面值100元)。二被告人准备继续寻找财物时,听到屋外有动静,因害怕被户主发现,遂拿着大剪刀及所盗物品躲在侧卧床底下。该户主吴*回家后发现门锁被剪断,怀疑家中有小偷,四处寻找未果后便休息。翌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认为户主己睡着,便商议逃走,因担心开门声音会惊扰户主,便打算剪断侧卧的后窗钢筋逃走。二被告人合力用剪刀剪后窗钢筋时,被户主吴*发现。吴*喊来附近村民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吴*被盗的现金2700元及黄鹤楼香烟一条。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受害人陈述、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各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乔*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9、11、12、13、14、16起作案无异议,辩称“其余的指控都不是事实,本人没有参与作案。”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11起作案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第5、13起作案不是事实,本人没有参与作案。”

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王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供电站院内的小车库,被告人乔*拿出携带的大钳子剪断车库锁后,二被告人分别将刘*乙的一辆浅色三菱牌弯杠摩托车、周*的一辆新大洲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推出车库,并剪断摩托车点火锁,将二辆摩托车盗走。当晚,二被告人将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低价卖给随县唐县镇三中对面从事废品收购的邱*,得赃款200元。随后,二被告人又将另一辆所盗摩托车驾驶至随州市区一废品收购处,销赃得款300元。所得赃款均被二被告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鉴定,其作出的(2014)第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周*被盗的125型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600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认定:(1)被害人刘**、周*的陈述,分别详述了如下方面的情节:各自被盗的摩托车型号、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被盗时间、停放位置、被盗状态等;(2)证人邱*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今年7月份,一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一个人推着一辆125型的旧摩托车,两辆摩托车用绳子连在一起,这两个人到我的店里后,称要把那个推来125型摩托车卖掉,我即用220元收购了这辆125型摩托车。(3)周*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随县**中心(2014)第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乔*、王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细供述了如下方面的作案情节:在唐县镇供电站盗窃作案的时间、所盗物品的种类及型号、盗窃作案的方式、二人的作案分工、盗窃后的销赃情况、赃款分配情况。并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基本情节可以相互印证。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随县**供应站院内,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张*甲家中无人后,被告人张*某用大钳子剪断张*甲家侧窗两根钢筋,从窗户钻进张*甲家中,在厨房一抽屉内盗得15元零钱,在杂物间盗得一瓶洋酒。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的陈述,主要详述了自家被盗的物品、被盗时间及被盗状态。(2)被告人张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详述了其在唐县**应站院内盗窃作案的时间、所盗物品的种类及作案方式。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张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林业管理站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刘*丙家中无人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液压钳剪断刘*丙家侧屋窗户钢筋,钻入刘*丙家中,在其二楼卧室盗得300元现金及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后离开。翌日,二被告人将所盗黄金首饰卖至随州市购物中心斜对面一条巷子内一收黄金首饰的男子,得赃款2000余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的陈述,详述了其家中被盗的黄金饰品种类、现金数量、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状态。(2)被告人乔*、张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细供述了如下方面的作案情节:在刘**家中盗窃作案的时间、所盗物品的种类、盗窃作案的方式、二人的作案分工、盗窃后的销赃情况、赃款分配情况。并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基本情节可以相互印证。

4-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张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文峰中路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刘*丁家中无人后,二被告人合力用大钳子剪断刘*丁家侧屋窗户的钢筋,从窗户钻进刘*丁家中,在一卧室抽屉内盗得两个装有一对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的首饰盒。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距离刘*丁家约100米处的李*家,用大钳子剪断侧屋窗户钢筋后,从窗户钻进客厅内。二被告人在李*家二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得一个装有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钻戒的首饰盒、一个装有面值为1元共计20元现金的红包。翌日,二被告人将所盗的上述首饰卖至随州市购物中心斜对面一条巷子内一收黄金首饰的男子,得赃款4000余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认证,其作出的(2014)第0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李*被盗的首饰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3716.25元。

认定上述第4-5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李*的陈述,分别详述了如下方面的情节:各自家中被盗的黄金饰品种类、现金数量、被盗时间及被盗状态等。(2)被害人李*提供的珠宝购买发票。(3)随县**中心(2014)第00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被告人乔*、张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细供述了如下方面的作案情节:在刘**、李*家中盗窃作案的时间、所盗物品的种类、盗窃作案的方式、二人的作案分工、盗窃后的销赃情况、赃款分配情况。并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基本情节可以相互印证。

6、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乔*、王某某共同到其“踩过点”的一小区盗窃摩托车,被告人乔*、王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告人乔*、王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屠宰场对面一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乔*、王某某在小区一楼道内将敖*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立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推行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乔*将车推至随县唐县镇收废品的邱某处低价出售,得赃款200元。经随**证中心认证,其作出的(2014)第0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的被盗爱立新牌125型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敖*的陈述,详述了其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停放位置、被盗时间、被盗状态等。(2)敖*提供的购买机动车发票。(3)随县**中心(2014)第0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细供述了如下方面的作案情节:在唐县镇屠宰场附近小区楼道内盗窃作案的时间、所盗物品的种类、盗窃作案的方式、三人的作案分工、盗窃后的销赃情况。并且,三被告人所供述的基本情节可以相互印证。

7、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唐县镇唐三公路,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肖*家中无人时,二被告人遂决定实施盗窃。二被告人翻墙进入肖*家院内,用携带的液压钳剪断两根后门防盗窗的钢筋,被告人张某某钻进卧室内,打开后门让被告人乔*进入。二被告人未翻得任何值钱财物后,将一楼大厅的一袋90余斤白芝麻盗走。翌日,二被告人将所盗芝麻卖到唐县镇街上一花生收购点处,得赃款600余元,二人予以平分。经随**证中心认证,其作出的(2014)第0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的被盗白芝麻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765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乔*、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的陈述,详述了自家被盗物品的数量、被盗时间及被盗状态等。(2)随县**中心(2014)第00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告人乔*、张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二人对在肖*家中盗窃作案的时间、所盗物品种类、盗窃作案方式、二人作案分工、盗窃后的销赃情况、赃款分配情况等事实供认不讳。

8、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唐县镇象鼻嘴地段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张*乙家中无人时,二被告人遂决定实施盗窃。二被告人翻围墙进入张*乙家院内,用大钳子剪断一楼窗户的钢筋,从窗户钻进屋内翻找财物。被告人张*某在一抽屉内盗得几十元零钱,后二被告人将屋内几袋油菜籽搬出,用摩托车运至唐县镇火葬场附近存放。翌日,二被告人将油菜籽运至唐县镇一花生收购点处销售,得赃款600余元。经随**证中心认证,其作出的(2014)第0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的被盗油菜籽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的陈述,详述了其家中油菜籽及现金被盗的数量、被盗时间、被盗状态等。(2)随县**中心(2014)第0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告人乔*、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细供述了如下方面的作案情节:在张**家中盗窃作案的时间、所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盗窃作案的方式、二人的作案分工、盗窃后的销赃情况、赃款分配情况。并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基本情节可以相互印证。

9、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唐县镇石伏加油站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陈*甲家无人时,二被告人遂决定对陈*甲家实施盗窃。二被告人绕到屋后,用大钳子剪断后窗两根钢筋后钻进屋内,被告人乔*在一楼卧室找到一串钥匙,用钥匙将二楼一间卧室打开,在该卧室床头柜中盗得一个装有100余块古钱币的铜壶。二被告人又返回一楼,在楼梯间盗得一个打磨机、一把钳子和一个电钻。第二天,二被告人将所盗古铜币卖给唐**州客房老板刘*甲,得赃款120元,将所盗电钻和打磨机卖给唐县镇街上一收废品的老年人,得赃款60余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的陈述,详述了其家中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被盗时间及被盗状态等。(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份的一天半夜,乔*、张某某两人来开房睡觉。第二天上午,乔*对我说“刘老板,你不是收古玩吗?我有一些东西请你看下”,然后,乔*就拿了一个很旧的铜壶出来,铜壶整体全都是锈迹,成土黄色,壶顶有个翻盖的铜制盖子,铜壶的壶底还有一个小指头大小的洞,铜壶里面装了一些铜钱、银元、纪念币。当时我数了下,所有钱币加起来好像有一百多块,当时就给他折算了大约105元钱,乔*拿着钱就和张某某两人离开了。(3)公安机关对被盗物品的扣押清单、古铜币照片。(4)被告人乔*、张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细供述了如下方面的作案情节:在陈**家中盗窃作案的时间、所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盗窃作案的方式、二人的作案分工、盗窃后的销赃情况。并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基本情节可以相互印证。

1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尚市镇卫生院,当发现徐*停放在院内发热门诊前一辆黑色弯杠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时,二被告人遂决定盗窃该车。随后,被告人乔*用大钳子剪开摩托车后轮锁,用一铁片将摩托车转向锁毁坏,将该车推出卫生院予以盗走。后被告人乔*驾驶该车至随州市区小东关。经随**证中心认证,其作出的(2014)第00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的被盗宗申牌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1824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里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的陈述,详述了其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停放位置、被盗时间、被盗状态等。(2)徐*购买摩托车的购货发票。(3)随县**中心(2014)第00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被告人乔*、王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细供述了如下方面的作案情节:在随县尚市镇卫生院盗窃徐*摩托车的作案时间、所盗物品种类及型号、盗窃作案方式、二人作案分工的情况。并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基本情节可以相互印证。

11、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窜至随县唐县镇两水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代某家中无人时,被告人乔*用大钳子剪断代某的大门锁环,进入院内后又剪断一卧室的两根防盗窗钢筋,从窗户钻进代某卧室。被告人乔*在二楼卧室盗走一顶红色帽子,被告人张某某在一楼盗得二部手机。经随**证中心认证,其作出的(2014)第0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的被盗帽子在认证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10元,被盗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元、1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代*的陈述,详述了其家中被盗物品的数量、被盗时间、被盗状态等。(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拍摄的手机照片、帽子照片。(3)随县**中心(2014)第0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被告人乔*、张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细供述了如下方面的作案情节:在代*家中盗窃作案的时间、所盗物品的种类、盗窃作案的方式、二人作案分工情况。并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基本情节可以相互印证。

12-13、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张某某、汪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鲁城区域,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胡某家正在装修、家中无人居住时,便决定盗窃该住户家的财物。四被告人见前门系锁着的防盗门,便转到屋后扭开后门进入屋内。四人在一楼盗得一台抽水机、两壶汽油、一台水泵后,被告人乔*、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所盗物品运到被告人汪某某家存放。被告人乔*、王某某返回后,四被告人又窜至唐**城小学附近一家住户,由被告人乔*在屋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后进入房间,被告人汪某某将该住户卧室内一台电风扇盗走,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合力将堂屋内的一台航天牌电冰箱抬出盗走。四被告人载运上述电风扇、电冰箱往唐镇街方向走的过程中,发现路上有人,遂将冰箱丢弃在路边,往唐镇方向逃跑。此后,四被告人将所盗抽水机、水泵、汽油卖到唐县镇三中对面收废品的邱*处,得赃款60元。案发后,被盗电冰箱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给受害人。经随**证中心鉴定,其作出的(2014)第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的一台航天牌电冰箱和一台塑料小风扇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87元、40元。

14、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张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屠宰场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陈*乙家中无人后,二被告人翻墙进入陈*乙家院内,用大钳子剪断一卧室防盗窗,从窗户钻进卧室,在卧室抽屉内盗得一枚用纸包着的黄金戒指和一叠邮票。翌日,二被告人将所盗戒指卖至随州市购物中心一条巷子内一收黄金首饰的男子,得赃款700余元,将所盗邮票卖至随州市区九州旅社老板刘*甲,得赃款100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

15、2013年9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乔*、张某某窜至随县万和镇倒峡街,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汪*家中无人时,被告人乔*砸坏汪*家大门锁,几名被告人进入房间翻找财物。在屋内发现一辆摩托车,又在抽屉找到该摩托车钥匙、摩托车合格证和发票、一枚金戒指。后三名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连同合格证、发票卖至随州市区时代广场一摩托车修理店,得赃款2000元,三人平分。被告人乔*与张某某将所盗戒指卖至随州市购物中心斜对面一条巷子内一收黄金首饰的男子,得赃款600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

16、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张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刘台居委会,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刘台加油站附近,三被告人发现刑*家中无人,遂决定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用大钳手剪断门上挂锁后,进入卧室翻找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在卧室一箱子内找到一张用白纸包着的农业银行卡,且白纸上写有密码,后二被告人持所盗银行卡到唐县镇一家信用合作社,取出现金4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元。

17、2013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乔*与张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菜市场壤沟边刘*戊家,趁刘*戊家中早上无人之机,被告人乔*用大钳子剪断大门锁及一间卧室锁后潜入室内,在卧室床边发现一铁箱子,二被告人又用钳子撬开箱子,盗得箱内70余元零钱。

18、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乔*、张某某来到随县唐县镇“强者网吧”上网,约定当晚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许,被告人乔*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某沿316国道往唐县镇镇区方向行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21时许,二被告人行驶至唐县镇桃园村路口,当发现该村委会对面堰塘附近一家住户无人时,二被告人遂决定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将摩托车停放在堰塘边,被告人乔*拿着大剪刀剪断该住户大门锁环和客厅挂锁,进入房间寻找值钱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在客厅找到一条黄鹤楼香烟,被告人乔*在主卧室抽屉翻得2700元现金。二被告人准备继续寻找财物时,听到屋外有动静,因害怕被失主发现,遂拿着大剪刀及所盗物品躲在侧卧床底下。该户主吴*回家后,发现门锁被剪断,怀疑家中有小偷,四处寻找未果后便休息。翌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认为户主己睡着,便商议逃走,因担心开门声音会惊动户主,便打算剪断侧卧的后窗钢筋,从后窗逃走。二被告人合力用剪刀剪后窗钢筋时,被户主吴*发现,吴*喊来附近村民,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搜出吴*被盗的现金2700元及黄鹤楼香烟一条。随后,户主吴*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羁押。被盗的香烟及现金均已返还给受害人吴*。

上述第12-18起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胡*、张**、陈**、汪*、刘**、刑*的陈述。(2)证人邱*、刘**的证言。(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从被告人乔*身上查获的银行卡照片。(5)胡*提供其购买汽油机的凭据、银行交易清单。(6)随县**中心(2014)第0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汪*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认定被告人乔*原受刑罚处罚的证据,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原受行政处罚的证据,有随县公安局(2012)行决字第4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自2013年7月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乔**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相互结伙,采取剪锁、撬锁、剪防护设施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多次,盗得现金、摩托车、黄金饰品、电器等物品。其中:被告人乔*参与作案17起,按销赃价值或鉴定价值计算,所盗款物共计人民币19436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6起,按销赃价值或鉴定价值计算,所盗款物共计人民币16727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按销赃价值或鉴定价值计算,所盗款物共计人民币7411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按销赃价值或鉴定价值计算,所盗款物共计人民币1687元。

另查明,被告人乔*、张某某在第18起作案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均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作案事实。公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将二人所供述的情况查证属实,至本案告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所盗的财物价值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某某所盗财物价值虽不足2000元,但其系“入户盗窃”二次,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除第18起作案系群众现场抓获被告人乔*、张某某而被公安机关直接侦破外,第1-17起事实均系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详细供述而获得破案线索,将其他案件侦破完毕,并且三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形成基本印证,还与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形成相互印证,而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余的指控均不是事实,本人没有参与作案”等辩解意见又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指控的作案事实均属“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乔*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原因盗窃而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实施盗窃犯罪,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乔*、张某某在短短四个月时间里,采取撬门扭锁、剪断防护设施等方式猖狂作案,作案次数10余起,作案手段恶劣,说明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社会危险性大,均具备应当被从严惩处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乔*、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多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侦破该案,故三被告人均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汪某某能够坦白认罪,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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