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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业大学斜对面的君临天下网吧一楼停放摩托车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杂牌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摩托车藏匿于自己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新泰小区,后再次被盗。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6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一菜市场附近的一私房外,将被害人吴*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广本迅鹰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唐*处将该摩托车借走使用,使用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吴*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10元。本院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吴*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唐*的证言、对案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破案经过、传唤经过、摩托车销售单、摩托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材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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