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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胡**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郴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7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湘高刑执字第8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湖南*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胡*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28.7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经综合考虑罪犯胡*的犯罪情节、原判刑罚、服刑时间等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胡*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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