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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肖**、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肖*、汤*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广场前坪,由被告人肖*、汤*望风,被告人李*负责动手,盗窃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得手后,三人将所盗电动车开回湘潭销赃得款14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

2、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肖*、汤*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市场前坪,由被告人肖*、汤*望风,被告人李*负责动手,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兴邦牌摩托车。后三被告人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株洲汽车南站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肖*、汤*时,当场扣押了盗窃的一台白色兴邦牌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又追缴回被告人李*、肖*、汤*盗窃的一台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肖*、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肖*、汤*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对案记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肖*、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肖*、汤*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肖*、汤*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负责动手盗窃,被告人肖*起意盗窃并负责望风、联系销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参与盗窃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肖*、汤*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均被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铁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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