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七星购物城星世纪动漫城玩摩托车的区域,趁在此娱乐的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摩托车油箱上的白色三星5885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

2、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再次窜至星世纪动漫城玩钢琴的区域,趁在此娱乐的被害人王*不备,盗走其放在凳子上的黑色皮质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

3、2015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株洲市*来水公司对面的顶尖网吧卡座区域,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彭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NOTE2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

综上,被告人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50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调取了三份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确定了嫌疑人基本特征。2015年6月22日21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红卫桥附近抓获被告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朱某某、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对案笔录、视频截图、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