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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华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执行后,发现漏罪。湖南省*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岳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二复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34.8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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