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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O一O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益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3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1年1月5日交付执行。湖南*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获考核分116.7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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