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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陈*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潭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2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日交付执行。湖南*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对罪犯陈*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理局审核,于2015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陈*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执行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144.3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陈*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综合考虑罪犯陈*犯罪情节、服刑时间、服刑期间有违规等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陈*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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