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中鸿大厦与江南商场之间的巷子内,见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电动车未拔钥匙,遂将其盗走,后在株洲市芦淞区三角叉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90元。

2015年6月17日19时许,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市场步行街附近巡逻时,将具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株洲*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王某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记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现场视频资料、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传唤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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